起 诉 书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言某某,绰号“言家小娃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在**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老板王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等人至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南京**公司,采取跟随方式向被害人徒某某索债,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同年6月22日至8月13日期间,仍然多次采用搭建帐篷夜间蹲守、白天在公司门口守候、开车尾随等方式向被害人徒某某索债,严重干扰了被害人徒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在南京市溧水区**公司一楼与二楼楼梯口处搭建帐篷并蹲守在该处,以监视被害人徒某某的行踪。直至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等人才将搭建的帐篷拆除。
(2)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驾驶苏A1****别克商务车尾随被害人徒某某,后经民警警告,但仍然尾随被害人徒某某父子至南京溧水区城区。
(3)2018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李某某、黄某某驾驶浙E7****越野车,尾随被害人徒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
(4)2018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浙E7****越野车,尾随被害人徒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沙塘庵村高速路口等处,被害人徒某某报警后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5)2018年7月6日,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伙同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公司门口用扩音器播放录音“老赖徒某某欠债还钱”。
被告人梁某某、颜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3日、12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司负责人安排下,多次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瑞亮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佳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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