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颜某某,聋哑人,女,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5月、2017年4月、2018年6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1********,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沙坪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李八路凤梧超市附近一衣服摊位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由李某某负责望风掩护,颜某某负责实施扒窃,将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钱包盗走。颜某某将钱包里的12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钱包里的一部价值1021元的华为畅享9手机交给李某某。当日下午,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大坪一游摊。后颜某某分得200元,李某某分得100元。二人将上述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巴南区李家沱**苑**栋**单元楼角将颜某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巴南区**实业集团公司宿舍楼**将李某某抓获。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颜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玉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