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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1********,汉族,大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号,现住地湖北省仙桃市**路**号巷**单元**楼。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7月1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7********,汉族,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道**段**号,现住地湖北省仙桃市**花园**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4月2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方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江西**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承接了**高速公路第*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第四合同段)。后张某甲、方某某、颜某某等人借用**公司资质就该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

2016年5月份,胡某某电话联系方某某告知**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出具单位反担保函。并通过手机微信发送了单位反担保函的电子模板。方某某告知胡某某,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公司)可以帮助出具单位反担保函。方某某打印了一份单位反担保函,并告知张某甲以中安公司的名义出具单位反担保函,张某甲默许并在单位反担保函上签名。后方某某和张某甲向胡某某递交了一份盖有中*公司印章的单位反担保函。经鉴定,该单位反担保函加盖的中*公司印章系伪造的。

2018年,**公司要求颜某某提供单位反担保函。在无法出具真实的单位反担保函的情况下,颜某某参照方某某、张某甲递交的盖有中*公司印章的单位反担保函的模板,在湖北省仙桃市汽车客运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委托不法分子伪造了一枚中*公司的印章,后向胡某某递交了盖有中*公司印章的单位反担保函。经鉴定,该单位反担保函加盖的中*公司印章系伪造的。

因涉案工程拖欠材料款、劳务款等款项,王某甲、冯某某、张某乙、沙某某、秦某某、郑某某、昌某某等相关当事人将**公司起诉至法院。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陆续判决**公司应当向上述相关当事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因颜某某、方某某伪造中*公司印章、出具虚假的单位反担保函,**公司无法向中*公司请求赔偿,导致遭受经济损失。

案发后,方某某及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颜某某被传唤至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单位反担保函、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远程审讯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方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爱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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