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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屈某甲、项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席某某、徐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53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某乙、屈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路**村**,现暂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又名许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824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屈某甲、项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因被告人项某某爽约而在微信里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屈某甲得知后,使用被告人项某某的微信号与被告人颜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席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屈某甲、项某某、汪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约架。201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席某甲纠集屈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屈某甲纠集任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并让任某甲携带斗殴工具,被告人郑某某帮助被告人屈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后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屈某丁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的地面停车场殴打被告人屈某甲,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持啤酒瓶,致被告人屈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赶到,被告人屈某甲、汪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追赶未离开的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与体育路交叉口殴打被告人徐某某,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持任某甲携带来的工具甩棍,致被告人徐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收据,情况说明,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屈某戊、任某乙、程某某、任某丙、金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屈某甲、项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同案人屈某丁、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颜某某、屈某甲、项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徐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屈某甲、汪某某、项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颜某某、徐某某、屈某甲、郑某某系持械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黄某某、席某某、屈某甲、汪某某、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吉

二○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颜某某、屈某甲、项某某、汪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某、徐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宗11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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