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颜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一些采沙船非法防城江防城区水营街道办鲤鱼江村河段盗采河沙。鲤鱼江村部分村民经讨论,以采沙船在该村河段进行抽沙为由,谁抓到采沙船罚款谁可进行分钱。2018年10月4日6时许,该村村民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以及同案人许文某、唐某权、许某京、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得知两艘采沙船在防城江鲤鱼江村河段进行盗采河沙,于是相继赶到该河段,将上述船只控制住。然后以不交钱就进行扣船和将船只交给有关部门处理相威胁,让船老板被害人吴某某、钱某某各交出人民币10000元。吴某某、钱某某被迫各交出人民币10000元。随后颜某某、唐某某、许文某、唐某权、许某京、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等人瓜分了上述款项。
案发后,许某京退还人民币1600元、许某乙退还人民币1200元、许某甲退还人民币1600元、许文某退还人民币1500元给钱某某、许某丙退出人民币1650元给公安机关。钱某某对许文某、唐某权、许某京、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表示谅解。2019年8月12日,许文某、许某京、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家属分别退赔1817元共9085元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梁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同案人许某乙、许某京、许某甲、唐某权、许文某、许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20年2月2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3.证人的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