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4********,汉族,初中文化,萍乡市安源区***养生会所(以下简称***会所)股东,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村**塘**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4********,汉族,初中文化,***会所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老关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4********,汉族,高中文化,***会所养生部经理,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村**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会所足浴部经理,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家住江西省上栗县长平乡**村**岭**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96********,汉族,初中文化,***会所接待员,出生地江西省芦溪县,家住江西省芦溪县南坑镇**村**坊**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会所会所接待员,出生地湖南省凤凰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廖家桥镇***村**组,现住萍乡市安源区登岸西路**号***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90********,汉族,初中文化,***会所接待员,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村**塘**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丽华,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94********,汉族,中专文化,***会所接待员,出生地江西省莲花县,家住江西省莲花县良坊镇**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何某某、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谢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自2020年1月2日至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颜某某投资注册***会所,并由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会所养生部组织十余名卖淫女提供手淫等色情服务。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颜某某、何某某等人商量决定养生部推出“帝王漫游”套餐,提供口交等色情服务。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养生部经理直接负责卖淫女的招聘、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江某某作为足浴部经理在彭某某轮休时负责卖淫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谢某某作为接待员负责在前台招揽、接待顾客,介绍会所服务项目等工作。
2019年5月26日晚,民警到***会所当场抓获多名卖淫女、嫖娼人员及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同年6月11日,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颜某某、何某某分别于同年8月9日、8月27日、9月30日、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所营业执照复件、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考勤表、工资表、利润表、刘某某笔录本一本、颜某某笔记本两本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何某某、彭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阳某某、陈某某、肖某某、严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洪某某、肖某甲、熊某某、杜某某、彭某甲、刘某甲、雷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谢某某、张某甲等人辨认笔录笔录及照片,颜某某、何某某等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票聚合”开具发票情况、颜某某、何某某银行查询数据、各被告人微信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微信注册及交易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何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组织十余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谢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蔼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联系电话:189799*****)、江某某(联系电话:159794*****)、刘某某(联系电话:151799*****)、张某某(联系电话:152799*****)、颜某某(联系电话:150799*****)、谢某某(联系电话:159792*****)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十四册、补充证据若干、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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