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29号
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420281MA********,法定代表人颜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1********,系湖北**药业有限公司经理,联系方式1997160****。
被告单位湖北**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420281MA********,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1********,系湖北**用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联系方式1867289****。
被告人颜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2********,汉族,高中,系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仙桃市**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经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颜某乙身为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董某某介绍,伪造药材购销合同,以支付7.5%的开票费,让山东邹城市**药业有限公司、厦门**药业有限公司、徐州**药材有限公司为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用品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5802640元,税额843118.65元。其中山东邹城市**药业有限公司为湖北**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6800元,税额80902.55元。厦门**药业有限公司向湖北**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08630元,税额422621.45元。徐州**药材有限公司向湖北**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37210元,税额339594.65元。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用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取得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认证抵扣,认证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843118.65元于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已作全额进项税额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纳税报表、进出项转出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闫某某、石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被告人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乙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02640元,税额843118.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颜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用品有限公司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颜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仙桃市**镇**路**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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