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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地铁1号线延长路站2号口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TDT1114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4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在户籍地被抓获归案,并根据视频监控缴获已被其出售的电动自行车。颜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的路线。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颜某某处购得涉案的赃车。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自持有人顾某某处扣押涉案的赃车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颜某某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琳

                                     检察官:李菁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76151****,153167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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