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颜新建,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址。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新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新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颜新建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永尚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逃逸。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1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颜新建被公安机关带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31日中午,其停放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的一辆永尚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收废品,2018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颜新建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当做废品以人民币260元卖予其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录像及道路监控截图若干,证明被告人颜新建驾驶被盗电动自行车逃逸的过程。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10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若干,证明被告人颜新建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
6.被告人颜新建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12月31日中午,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当废品卖给王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6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新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新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新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新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新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新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决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桂文茜
2020年4月13日
附:
被告人颜新建现在处所: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侦查卷宗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颜新建的律师电话1348242****。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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