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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60号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小强”),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綦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30日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2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1日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与罗某某约定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三江转盘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在綦江区三江街道雷园路34号附2号江苏炒货门前公路边,将一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15克)和一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09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颜某某、罗某某当场抓获,从罗某某处查获其从颜某某处购得的冰毒、麻古疑似物,从颜某某处查获三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21克)和两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16克)。

同日,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罗某某的冰毒、麻古疑似物,以及民警从颜某某处查获的冰毒、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渝公鉴[2020]2152号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颜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綦江区三江街道雷园路34号附2号江苏炒货门前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罗某某,以及民警从颜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重量达0.61克,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7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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