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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冯成某等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661号 

被告人冯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小区。被告人冯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修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泗阳县**镇**居委会**小区**排**号。被告人房修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同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居委会**小区**排**号。被告人张同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5日该局刑事拘留,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泗阳县**镇**村**组**厂。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之银,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泗阳县**镇**居委会**超市北侧。被告人周之银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成某、张同峰、房修德、颜某某、周之银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4日、2018年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泗阳县对**镇**社区居委会(涉及两个地块)等土地征收为国有,2017年9月25日、2018年9月14日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网上交易方式从出让方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购买上述两个地块,后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9月21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点分别位于**产业科技园**大道南侧、**路西侧;**产业科技园**路北侧、**路西侧),共计101亩左右。经房屋拆迁补偿到位后,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部分地块进行丈量确认,并按照省政府于2013年下发的93号令及宿迁征地补偿细则标准进行征地补偿,其中农田征地补偿30800元/亩(含土地补偿费16000元+安置补助费14000元+青苗补偿费800元),宅基地补偿16000元/亩,由被征地农民向村委会提供收款账号,2018年7月17日村委会将补偿款发放至村民提供的银行账户或一本通账本中。2018年7月6日**公司将第一地块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朱某某挂靠所在的江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8月,朱某某联系挖机进场整地,被告人张同峰联系村民阻工,反映土地补偿少问题,阻工结束后被告人冯成某、房修德、张同峰、颜某某、周之银以获得好处为目的商量推举以被告人冯成某为首出谋划策,被告人冯成某提出要上访、签署联名信并安排被告人张同峰准备上访材料,被告人张同峰、颜某某联系20余名村民以土地补偿款过低为由签署联名信施加压力。后被告人房修德、张同峰、颜某某、周之银等人带领村民先后至省委巡视组、市县信访部门反映要求公示征收土地用途、土地征收价格等问题。

因村民阻工**公司停工1个多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害人李某甲委托朱某某出面协商,被告人冯成某与另四名被告人协商未同意以承揽工程方式获得好处,后朱某某、被害人李某甲通过王某某与被告人冯成某协商,被告人冯成某经与另四名被告人商讨索要数额,最终被害人李某甲被迫同意支付35万元保证工地正常施工。9月29日,被告人冯成某、张同峰、房修德、颜某某、周之银与朱某某、冯同刚在饭店,由房修德、颜某某、张同峰以为公司劳务和协调地方村民关系为名签署收条,以此确保**木业进场施工,朱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支付的35万元转款至被告人房修德卡中。后上述钱款在被告人冯成某安排下以补偿款名义分发给签署联名信的村民2000-5000元不等金额,剩下钱款由5名被告人分配,其中被告人房修德、张同峰获利6.5万元,颜某某、周之银分别获利5万元,被告人冯成某获利至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冯某某、房某某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成某、张同峰、房修德、颜某某、周之银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成某、张同峰、房修德、颜某某、周之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成某、张同峰、房修德、颜某某、周之银均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凌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成某、张同峰、房修德、颜某某、周之银现均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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