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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贩卖毒品案)_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三娃、颜三娃,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四川省威远县********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威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吸毒人员杜某某微信联系颜某某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支付毒资200元,颜某某到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准备向杜某某交付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挡获,并在颜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袋,分别净重1.29克、1.01克、0.27克、0.26克,海洛因1包,净重0.18克,在现场地上查获一个被颜某某扔掉的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甲基苯丙胺7袋,分别净重1373.8克、849.6克、47.87克、48.19克、49克、48.18克、48.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2468.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蕴轩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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