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颜某淘,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0********,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6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荣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8日由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淘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 10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淘在其家中,与谢某某、伍某某、曹某某、钟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荣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颜某淘的上述违法事实,经民警电话规劝,被告人颜某淘于2020年12月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谢某某、伍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颜某淘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淘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淘有多次行政处罚记录,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淘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淘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淘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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