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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2002********,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明知诈骗分子可以使用络漫宝、卡酷等设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在网上向他人购买多卡宝、络漫宝、卡酷、手机号码卡、短信卡等物品后转售给诈骗分子使用,期间获利人民币2850元。经查,诈骗分子利用被告人颜某某出售的设备先后以谎称帮助注销账号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项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83071元。

2020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络漫宝、卡酷、猫池、手机号码卡、短信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卡酷设备、银行卡、手机卡、无线网卡、猫池、洛漫宝设备、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火币网账户交易单、电话通话清单、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永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项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证据清单;

7.短信聊天记录、QQ软件聊天记录、蝙蝠软件聊天记录、卡酷设备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对他人实施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830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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