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路**段**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宜宾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人民币妇幼保健院门口人行道,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3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卖予他人。
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在宜宾市翠屏区北浩巷抓获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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