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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顿洪前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顿洪前,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溆浦县**镇**区,无固定住所。2008年10月、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先后均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洪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顿洪前在本市徐某某东湖路20号附近,佯装搀扶醉酒的被害人周某某,借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戴在左手的手表一只后逃逸。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顿洪前在本市颛桥镇中心村东街41号3幢1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顿洪前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银行流水、电子围栏、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顿洪前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及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洪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顿洪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顿洪前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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