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06时40分许,被告人顿某某驾驶藏A****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扎德路与上海路十字路口处追尾加某某驾驶的藏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顿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5.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饮酒场所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
2、被告人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695号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5.11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顿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顿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出租房;
2、公安卷1册,检察讯问笔录1份、视听资料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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