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41
被告人顿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95********,藏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顿某某酒后驾驶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民族中路与加措路路口东侧,与执勤哨兵发生口角,罗布林卡便民警务站民警将其查获后移交城西大队,对其进行一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8mg/100ml,被告人顿某某拒接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名,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顿某某带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品待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顿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94.97mg/100ml,证实被告人顿某某被查获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已满18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顿某某驾驶机动车资质、及汽车所有权等情况;(被告人顿某某驾驶藏F*****号小型车辆所有人系本人,且持有C1驾驶证);2、查获经过(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呼吸式酒精检测表(268mg/100ml)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以及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的结果;3、被告人顿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2月25日13时许至22时许自己在朋友巴某某家位于**农场**小区**栋**单元**室喝了10瓶百威罐装啤酒后驾驶藏F*****号小型汽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97mg/100ml的事实(附抽取静脉血样照);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自己饮酒的场所(**农场**小区**栋**单元**室)及所饮酒类(百威罐装啤酒)的事实;6、证人强某某、卓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顿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22时许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94.97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顿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德吉
书记员:刘雪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住本市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88924****。
2.卷宗两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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