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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顾某甲等非法采矿、故意伤害等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三刑诉〔2020〕7号

被告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06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2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在海口市新康监狱服刑。

被告人顾时玲(又名顾时令),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8月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月7日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在三亚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因本案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运民,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乙、顾时玲、顾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恶势力团伙涉嫌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被告人顾某某纠集其儿子被告人顾某乙、顾时玲、顾某甲,偶尔纠集顾某某的外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参与,逐渐形成以家族宗亲为纽带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以顾某某为纠集者、其他被告人参与,长期在万宁市**镇**村委会一带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该团伙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1.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被告人顾某某从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里迁至村口居住,并在此处的村集体土地上挖砂出售谋利。被告人顾某乙、顾时玲、顾某甲长大后,继续和顾某某在此处挖砂出售,直至形成现在的鱼塘。

经鉴定,顾某某等人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口采砂点采挖的石英砂属矿产资源,共盗挖14092立方米,市场价值人民币140920元(币种下同)。

2.被告人顾某某一家除在自家门前非法采砂销售外,还在万宁市**镇**村委会的**岭上非法采砂出售。2013年,杨某某、苏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顾某乙联系购买砂运往**安置区。被告人顾某乙遂伙同被告人顾某某、顾时玲、顾某甲驾驶挖掘机在**岭上非法采砂出售,杨某某安排顾某丙组织卡车运输。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雇佣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记账,被告人林某乙负责送饭和给挖掘机运油。经查,该处曾有他人挖砂,从2013年1月22日至2月2日顾某某一家从**岭上采挖土方运到**安置区共计956车。

被告人顾某甲、顾时玲还在万宁市**镇**岭山脚下盗挖砂出售谋利,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也参与采挖。

经鉴定,该矿点花岗岩(风化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合计1919200元。顾某某一家2013年1月22日至2月2日间挖砂量认定价格为110760元。**岭山脚下采空石英砂资源量为5390立方米,市场价值为5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万宁市国土局的复函、万宁市公安局的办案说明、顾某丙提供的司机在**岭上运土的车次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董某甲、顾某丁、杨某某、刘某甲、苏某甲、刘某乙、陈某乙、顾某戊、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顾时玲、顾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的鉴定意见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顾某丙、刘某乙等人指认现场的照片等。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200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已判刑)伙同英某甲、英某乙等人在万宁市**镇“**舞园”跳舞过程中,因跳舞碰撞而和被害人叶某某的同学苏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顾某甲和英某甲、英某乙等人怀恨在心,并到该舞园对面的羊餐馆附近处守候伺机报复。当晚23时许,当被害人叶某某及同学从该舞园出来时,被告人顾某甲和英某甲、英某乙等三人便各持一把西瓜刀追赶并将叶某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先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8000元。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家属收到医疗费的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万宁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

2、2014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顾时玲(因本案已判刑)在万宁市**镇**村委会**岭倾倒垃圾时,与被害人顾某丙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顾时玲遂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乙(均因本案已判刑)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分别持刀、棍等凶器赶到现场,将顾某丙左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把勾刀、一根木棍(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己、顾某庚、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顾时玲、顾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万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三)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2年1月31日,因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已判刑)等人在万宁市**镇**岭上挖砂过程中与**村村民发生纠纷,**村村民砸了顾某甲的小轿车及挖掘机。2012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又在**岭上采砂,**村村民被害人黄某甲看见后便打电话告诉该村委会干部黄某乙。顾某甲得知后很恼火,遂伙同一名男青年(具体情况不详)强行将黄某甲带上车押至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将黄某甲捆绑在椰子树上。被告人顾某某、顾时玲闻讯先后赶到,顾某甲将黄某甲松绑后,被告人顾时玲殴打黄某甲,并伙同被告人顾某甲、顾某某威胁黄某甲赔偿修车费用。后黄某甲被公安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万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解救黄某甲的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辛、顾某壬、顾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顾时玲、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黄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四)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已判刑)与顾某壬在**村参加村民董某乙的婚宴时,因双方在**镇**岭盗挖土方有过矛盾,席间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顾某甲回家取出一把由射钉枪改装的钢珠枪赶到**村顾某子小卖部,持枪将顾某壬击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顾某壬的损伤属重伤;打人的钢珠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枪支一支、钢珠六粒(照片);

2.书证:被害人顾某壬病历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辛、顾某壬、顾某丑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壬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等。

二、该团伙实施的违法事实

(一)2005年3月23日21时许,因被告人顾某某一家采砂时挖坏顾某寅家坟墓,顾某寅与顾某某在顾某某家发生口角,被告人顾某甲持酒瓶殴打顾某寅致伤住院治疗,2005年4月11日经万宁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万宁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调解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卯、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寅的陈述。

(二)2012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农家乐食店殴打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万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苏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乙、林某甲、林某乙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顾某乙、顾时玲、顾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形成以家族宗亲为纽带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顾时玲、顾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顾时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因犯罪正在服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顾时玲、林某甲、林某乙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恶势力团伙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顾时玲、顾某乙是重要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是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隽

检 察 官: 刘 德喜

检 察 官: 闫 春蕾

检察官助理:王娇峥

书 记 员:  陈米格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顾时玲、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羁押于定安县看所、

被告人顾某甲现在海口市新康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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