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顾裕华(绰号“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北海市**县**镇**村委会**队**号**室,住东兴市**镇**队**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7月11日广西海警第二支队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防城港市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崇左市**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7月15日广西海警第二支队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防城港海警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东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2019年7月18日广西海警第二支队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防城港海警局执行。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裕华、袁某某、吕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3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顾裕华、袁某某、吕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但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顾裕华、袁某某、吕某某受人雇请,从东兴市**镇万尾一起乘坐木排到达越南三屯海域,在越南人的指示下,顾裕华、袁某某接手一艘已经装载好走私冻品的木排,吕某某接手另一艘与顾裕华、袁某某接手的木排绑在一起且已经装载好走私冻品的木排,三人驾驶木排按照越南人指示开往钦州方向。当日17时51分,三人驾驶木排行驶至防城港海域零号标附近海域被海警当场查获。经检查、称量、价格认定,顾裕华、袁某某驾驶木排拉运的走私冻品鸡尖4.32吨,价格为64800元;吕某某驾驶木排拉运的走私冻品鸡尖3.58吨,价格为53400元。经防城海关检验检疫认定,涉案冻品鸡尖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顾裕华、袁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裕华、袁某某、吕某某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裕华、袁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顾裕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顾裕华、袁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华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顾裕华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崇左市**县**镇**村**街**号,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贰册及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手机等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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