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顾某,绰号虹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苑**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顾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5日被罚款人民币四千元,没收赌资六百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25日被罚款二千元,没收赌资四千八百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10月25日被罚款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15日被罚款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14日被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一百元。被告人顾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咪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7年6月6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元,没收赌博工具;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21日被罚款一百五十元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4月24日被罚款五百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湾**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道**居委**郢**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贤甫,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道**居委**郢**号)。被告人王贤甫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县**镇**街**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道刚,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道**居委**岗**号。被告人郑道刚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郑道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绰号四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佳园**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王某某、王某甲、王贤甫、韩某某、郑道刚、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王某某、王某甲、王贤甫、韩某某、郑道刚、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贤甫、王某甲、韩某某、郑道刚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顾某、王某某合谋在本市鼓楼区**小区**栋**室(即本市鼓楼区**街**号**幢**室)开设赌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后顾某联系被告人吉某某告知上述欲开设赌场并要求提供网络百家乐账号及密码的事宜,吉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王贤甫告知上述事项,由王贤甫从其上家处获得网络百家乐账号及密码,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韩某某、郑道刚携带网络百家乐账号、密码以及赔付资金到顾某、王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负责现场下注和赌资赔付。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王某某、王贤甫、王某甲、吉某某约定开设赌场的盈利分配比例为:王某某、顾某合计占1.2成,王贤甫、王某甲合计占3.8成,吉某某占2成,其余3成由王贤甫上家占有。3月7日至8日间,被告人顾某、王某某在开设的赌场内招揽赌客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韩某某提供微信账号、支付宝账户用于收取、支付赌资。经统计,被告人韩某某微信、支付宝账户内涉案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69万元。3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查获杨某某、汪某某等参赌人员,查获赌资1.714万元,并在被告人顾某、王某某、韩某某、郑道刚处查获赌资6.33万元。上述赌资金额共计58.734万元。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顾某、王某某、韩某某、郑道刚被抓获归案。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在民警不掌握王贤甫、吉某某住址的情况下,王某甲带领民警抓捕王贤甫、吉某某未果后,于2020年3月24日劝说并陪同王贤甫、吉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顾某、王某某、王贤甫、王某甲、韩某某、郑道刚、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王某甲中信银行、建设银行账户资金8.019444万元,冻结韩某某微商银行、建设银行(系支付宝、微信账户提现金额)资金13.707696万元,冻结郑道刚民生银行账户(包括支付宝、微信账户提现金额)资金0.8052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支付宝记录截图、微信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吴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汪某某、蒋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王某某、王某甲、王贤甫、韩某某、郑道刚、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王某某、王某甲、王贤甫、韩某某、郑道刚、吉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王某某、王贤甫、王某甲、韩某某、郑道刚、吉某某共同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王某某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道刚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贤甫、韩某某、吉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为:1891445****、1801991****、1529557****);
2.量刑建议书七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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