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顾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路**号**室,住江苏省东台市**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顾某购进西布曲明等原料自行制作“法国天使之吻”系列减肥胶囊(包括“蓝骑士”、“蓝天使”、“粉钻”、“黑魔”),并通过微信、闲鱼平台对外销售。被告人顾某亦从非正规渠道购进过“蝴蝶”等减肥胶囊并转售。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向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下线代理或顾客出售涉案减肥胶囊的销售金额共计37万余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用于自制涉案减肥胶囊的白色粉末1袋、灰色粉末各1袋、利尿剂1袋、干燥剂1袋及制药器、空胶囊壳、塑料瓶、包装袋、防伪标签、贴纸使用说明等。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的下线代理罗某某处查获待售的减肥胶囊“蓝骑士”55粒、“粉钻”280粒、“黑魔”240粒及“蝴蝶”1300余粒、“排油丸”20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灰色粉末及减肥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缪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罗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闲鱼平台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顾某自制涉案减肥胶囊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处查扣白色粉末、灰色粉末等物以及从罗某某处查扣涉案减肥胶囊的情况。
3.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单,证实涉案白色粉末、灰色粉末及减肥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4.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到案的经过。
5.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珣
检察官助理张杰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顾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光盘三十一张(已经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见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莫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证据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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