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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3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倪秋晨、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扬州市**国道路边的**汽车城工地西边的集装箱宿舍内,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人民币1030元。

2020年1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扬州市**国道路边的**汽车城工地,发现被害人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钥匙未拔,欲盗窃该辆电动三轮车,后因被工地工人发现而未得逞。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22元,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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