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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自己无法办理迪士尼商铺经营及相关品牌授权等事宜,仍向被害人李某某虚构可以办成,以办理需要资金等为由,先后骗得李某某共计人民币7.2万元,用于个人开销、挥霍,后于2017年6月归还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虚构有大额存款被冻结,以需要解冻资金、解冻后可以归还李某某所有欠款为由,骗得李某某人民币0.4万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收付款记录、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金额情况及部分被骗过程。

3.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数据光盘,证实其与被告人顾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情况。

4.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到案的经过。

6.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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