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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0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顾某某等人至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金村村塘湾3组18号汪某某、钱某某组织他人赌博的地点内欲参与赌博。后被告人顾某某不满钱某某在其到场之前提前结束赌博,无故持刀将在该赌博场所帮忙的陈某甲砍伤(伤情无法鉴定)。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隆某某、倪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聚众斗殴

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因害怕汪某某等人前来报复,经与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共同纠集孙某某、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汪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的钱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白雀寺门口持刀等工具进行斗殴,致汪某某等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汪某某头、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手术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等;

2. 证人汪某某、丁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顾某某还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杰

                  2020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补充材料若干。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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