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5年4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3月13日释放。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顾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境内,盗窃作案3起, 窃得电线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至射阳县银胜名都小区**公司,窃得门市内电线10余斤。
2.2019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至射阳县人民路被害人华某某的门市,未窃得财物。
3.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至射阳县红旗路被害人蔡某某在装潢的门市内,窃得电线约3斤。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颜某某、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钱 进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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