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宠物鸟经营部,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甲于2016年4月初,在未取得国家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下,与顾某乙(已判决)约定出售灰鹦鹉,后通过微信与顾某乙联系并商谈好价格,于2016年4月18日在其店内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将灰鹦鹉1只出售给顾某乙。
经鉴定,上述灰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7版)附录Ⅰ。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自顾某乙处扣押灰鹦鹉1只,寄养于南通市文峰动物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灰鹦鹉(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个人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10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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