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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女性,197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5********,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因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刑事拘留折抵十五日,不再执行行政拘留)。2020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对被告人顾某甲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甲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顾某甲驾驶悬挂“上海*******”号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本区灵岩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阳路路口,遇红灯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左偏方向驶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乙所骑的自行车右转弯时,顾某甲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与王某乙自行车前轮左侧相碰擦,王某乙失控向左连人带车倒于涉案关系人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同向停于灵岩南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等候绿灯放行的沪******小型轿车右前方。被告人顾某甲未停车救助,而是驾车逃逸。涉案关系人杜某某因疏于观察车辆周边动态,不知有人遇事故倒在其机动车前正在起身这一情况,在约12秒后,遇绿灯由南向北起步行驶通过路口时,其所驾小型轿车碾压先前倒地的被害人王某乙,致其头、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涉案关系人杜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滞留原地等待警方处理。警方经进一步调查,查获了骑电动自行车逃逸的顾某甲。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人顾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涉案关系人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顾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内网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被告人顾某甲、涉案关系人杜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110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顾某甲的到案经过,该顾在民警询问其是否在案发时段路过案发地时,予以否认,向民警指认的电动自行车亦非肇事车辆。

3.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和测试结果单,司鉴院[2019]毒鉴字第11940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关系人杜某某的测试结果为0mg/100ml,排除酒后驾驶的情况,被害人王某乙血液中亦未检出乙醇成分。

4.涉案关系人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杜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内网小型汽车沪******车辆信息、号牌为“*******”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辆基本信息,证实涉案关系人杜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小型汽车和两轮电动自行车均合法有效。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造成呼吸功能衰竭于2019年10月31日11:05死亡,遗体于同年11月16日火化。

6.验伤通知书、司鉴院[2019]病交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案车辆和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执法视音频、现场图、复制图、立面图,侦查实验视频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涉案机动车、两轮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的碰撞痕迹位置及交警进行现场还原,侦查实验的情况。

8.证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的证言,证实看到一老年妇女摔倒在案发地横道线处起不来,旁边有辆自行车,后路口南侧白色轿车遇绿灯起步通行,听到碰撞的声音,看到轿车已停在躺在地上的老人前方了。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王某乙骑自行车外出,遇交通事故死亡。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被告人顾某甲于案发当日骑电动自行车回来后谈及路上有位阿姨骑自行车摇晃摇晃倒下来了,但顾某甲称自己没碰到她。

11.涉案关系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不知在其驾车等红灯时,有人遇碰撞事故倒在了杜某某的车前,杜某某遇绿灯通行时也未看到被害人,造成所驾机动车碾压了被害人之后果,杜某某立即停车报警的事实。

12.上联[2019]鉴字第113711号、第113712号以及第113713号《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证实:悬挂车牌为“沪******”的小型轿车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上海车牌为“*******”的电动自行车的检测项目中制动系统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相关规定。

13.上联[2019]鉴字第113721号《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悬挂上海车牌为“*******”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与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排除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与悬挂上海车牌为“*******”的电动自行车外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

14.上联[2019]鉴字第113722号以及第113723号《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证实,事故时悬挂上海车牌为“*******”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2公里/小时,事故时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公里/小时。

15.上联[2019]鉴字第113724号《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悬挂车牌为“沪******”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在正常驾驶时,在驾驶位上可视倒地的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车轮,可视肘部支撑状态下的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的骑车人。但在小型轿车停止时,一定视角下人力自行车骑车人的可视性会被车内手机支架遮挡。

16.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视频监控资料情况说明、相关监控视频,证实第一起和第二起交通事故接续发生的经过。

1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第一起被告人顾某甲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右转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擦致其倒地后逃逸的事故中,该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接续发生的第二起事故中,因涉案关系人杜某某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绿灯起步直行时未确保行车安全,碾压之前倒地的被害人王某乙致其死亡,该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顾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两起前后衔接的事故中,被害人王某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1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因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处行政拘留15日(刑事拘留折抵十五日,不再执行行政拘留)。2020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19.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辩称自己误以为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未碰到骑自行车的阿姨,所以阿姨倒地与其无关,因此没有停车救助而是驾二轮电动自行车离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撞倒人的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进行有效的现场保护、警示和施救,因而导致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王某乙遭后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090****;

2.侦查卷三册,证据光盘二张,补充证据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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