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波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4月,顾某乙(已判刑)等人租用船舶从境外海域走私柴油入境,深夜靠泊至北仑区多处码头卸油。被告人顾某甲明知顾某乙在走私柴油,仍受雇驾驶油罐车,多次从码头接驳走私柴油共计93.595吨,运输至临海曾某某的油库,上述柴油对应的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21 07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甲及同案犯范某某、梅某某、顾某乙、顾某丙、李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明知他人走私柴油,还提供运输,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鹿林
检察官:孔月英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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