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7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顾某甲进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工作,与被害人董某甲成为同事。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电动车生意、办理电动车生产许可证、“董某乙”欠其500万元货款、委托“倪某某”讨要货款、患恶性肿瘤等事实,假借借款等名义,多次骗取董某甲钱财。期间,被告人顾某甲注册多个微信号,冒充“董某乙”、“倪某某”、“章某某”等人身份和董某甲微信聊天,编造讨要货款、打点关系、支付医疗费用、出差费用等种种理由,以“董某乙”、“倪某某”、“章某某”等人名义多次骗取董某甲钱财。被告人顾某甲以上述手法从董某甲处骗得共计17万余元(人民币,下同),所得赃款用于购买保险、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等支出。
2.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顾某甲和舒某某结识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经营电动车厂需要资金周转、患脑瘤购买进口药品、支付治病费用、无证驾驶撞人需要私了等理由,先后多次从舒某某处骗得共计27万余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保险、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等支出。
3.2019年6月,被告人顾某甲谎称为在无锡市锡山区**镇**零食屋工作的被害人戴某某推销烟、酒。后,被告人顾某甲冒充无锡**公司采购主管“章某某”、公司领导“陆某某”的身份和戴某某微信聊天,虚构公司要购买烟、酒和签订供货合同等事实,从戴某某处骗得香烟9条、红酒6瓶(销售价共计6238元)。后被告人顾某甲向戴某某支付了2000元。因被告人顾某甲以种种理由拖欠剩余货款共计4238元,戴某某遂于2019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顾某甲向戴某某支付了全部拖欠货款。
被告人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顾某乙、叶某某、浦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舒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电子证据检查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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