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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顾某甲通过顾某乙(另案处理),利用上海*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上海*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虚开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4万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顾某甲经警方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发经过,证实顾某甲接警方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顾某甲个人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顾某乙的判决情况。

(4)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经查询,未发现顾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信息。

(5)*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乙公司营业执照、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实*乙公司依据合同和发票,向*甲公司支付了104万元的劳务费。

*甲公司、张某某、祁某某账户明细,证实2018年12月14日*乙公司打入*甲公司50万,当天转入张某某建行账户;2018年12月17日*乙公司打入*甲公司54万,当天转祁某某建行账户52.9万,后转入张某某建行账户50万。

2.证人证言:

(1)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老乡顾某甲打来电话要求帮忙开发票,于是其以*甲公司名义开了11份普通发票给*乙公司,并在《消防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了*甲公司公章,价税合计104万元。*乙公司先打入*甲公司50万,回流给了张某某;接着打款至*甲公司54万,扣除开票费11000元后,余款52.9万元汇给了祁某某。

(2)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2018年11月接受过*甲公司的11份普通发票,总金额104万元,发票是外包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费分两次打到了*甲公司账上。

(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承接了*乙公司的工程项目,因结算工人劳务费需要提供发票,就通过祁某某提供了11份发票给*乙公司,金额104万,开票方*甲公司。后*甲公司将50万打回其建行账户,52.9万打到祁某某账户,再由祁某某转给其50万,走账过程中一共扣除了4万元的开票费用。

(4)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提供给*乙公司的11张发票是其在九星市场找人开出来的,总金额104万。*甲公司将50万打回张某某账户,52.9万打到其账户,其再转给张某某50万。开票费支付了2万多元。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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