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1********,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路**号,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号楼**室。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甲于2020年4月12日15时许,至启东市**镇**医院大门西侧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五星黑马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9元。
被告人顾某甲于2020年4月12日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窃电瓶车已由启东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顾某甲对作案地点及藏赃地点的辨认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建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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