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县公安局**派出所中队长,住**县**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徇私枉法罪逮捕,次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侦查终结,2020年4月17日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9月,被告人顾某甲经中共**县公安局委员会任命为刑侦大队中队长。2018年4月24日、5月2日,顾某甲先后受理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常某甲(另案)诈骗两起案件,分别立案后于2018年5月4日对常某甲办理拘留、网上追逃手续(以周某某案为由)。同年6月27日,常某甲在山东省荣成市被抓获到案,7月6日被押解回**县看守所。
因被害人张某某与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胡某某相识,胡某某在受案前曾交待顾某甲帮助张某某追回被骗钱款。为帮助张某某挽回损失,在常某甲被羁押期间,顾某甲先后带张某某及常某乙(常某甲侄子)到看守所与常某甲相见,最终于2018年7月末促成常某乙分别与张某某、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常某乙代常某甲返还钱款,张某某、周某某不再追究常某甲刑事责任。常某乙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当日,张某某提出撤案。2018年8月3日,顾某甲在汇报案件时仅汇报周某某被常某甲诈骗一案,未提及张某某被诈骗事实。经研究讨论后领导决定,可对常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最迟于2018年8月6日前提请逮捕。顾某甲为常某甲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后,并未按会议要求提请逮捕,亦未实际对常某甲执行监视居住,并在常某甲监视居住期间实际中断侦查。其间,顾某甲先后收受张某某、周某某现金各10,000元,收受常某乙现金3,000元,计23,000元。2019年2月2日,常某甲监视居住期满,经**县公安局法制会议再次研究对常某甲报捕诉讼,会后顾某甲仍未按会议决定执行。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常某甲往返山东省菏泽市,并长期在黑龙江省塔河市活动,脱离司法机关侦控。2020年5月6日,常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20年1月8日,顾某甲接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通知后主动到监察部门交代涉嫌犯罪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常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会议研究同步录音录像、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鉴定报告。
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违规采取强制措施,中断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对其立案侦查前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天舒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裁判、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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