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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顾某甲,又名顾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甲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 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顾某甲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7次任意损毁、占有他人财物,经鉴定,损坏财物总价值228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甲为发泄对本村村民顾某丙不满的情绪,见同村顾某丙管理的水泵房门上的挂锁钥匙未拔,于是用该锁将水泵房门锁好,并将钥匙藏匿,影响村民正常灌溉。

2、2020年8月的一天夜,被告人顾某甲为发泄对本村村民顾某丙不满的情绪,在同村顾某丙家责任田内,用脚踩的方式损坏顾某丙家的黄豆苗,致约2分地的黄豆苗绝收。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165元。

3、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顾某甲为发泄对本村村民顾某丁不满的情绪,在同村顾某丁家责任田内,用农药麦草清对顾某丁的花生田进行喷洒,致约8分地的花生绝收。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495元。

4、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顾某甲为发泄对本村村民顾某丁不满的情绪,在同村顾某丁家责任田内,用农药麦草清对顾某丁的黄豆田进行喷洒,致近1分地的黄豆绝收。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60元。

5、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顾某甲为发泄对本村村民顾某戊不满的情绪,在同村顾某戊家责任田内,用手掐的方式破坏了顾某戊家种植的小豆苗,致约50棵小豆苗受损。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28元。

6、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顾某甲为发泄对本村村民顾某己不满的情绪,在同村顾某己家责任田内,用脚踩的方式破坏了顾某己家田里种植的黄豆苗,致约2分地的黄豆绝收。经鉴定,损坏财物价值165元。

7、2020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顾某甲为发泄对本村村民顾某庚、顾某丁、顾某辛、顾某甲怀不满的情绪,用斧头、木棍对本村村民顾某庚、顾某丁、顾某辛、顾某甲怀等家的大门、防盗窗等财物进行破坏,并用剪刀将顾某庚家蚕室内的三轮电动车电线剪断。经鉴定,损坏物品合计价值1368元。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台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意见书;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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