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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8********,汉族,初中文化,**造船厂职工,户籍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酒后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家中,因琐事与其子顾某乙发生争执,后顾某乙报警。民警杨某某到场依法处警,并对顾某甲劝阻时,顾某甲拉扯、推撞并用拳头击打民警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左肘部、左前臂、左腕部划擦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顾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8月26日4时11分许接110指令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室处置打架纠纷,顾某甲酒后情绪激动,不听从其劝阻,将其猛力推至衣柜处,其左手被衣柜上的碎玻璃划伤,顾某甲并用左手拳击其肋部。后其在同事的帮助下控制住顾某甲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6日凌晨,顾某甲酒后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家中与顾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顾某乙报警。民警到场后,顾某甲欲殴打顾某乙,其与民警一同劝阻顾某甲。顾某甲遂用双手推搡民警,并将民警推至衣柜处,民警的左手臂被玻璃划伤。在拉扯过程中,顾某甲用左手拳击民警肋部,后被民警控制在床上的事实。

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6日3时40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因琐事与其父亲顾某甲发生争执,顾某甲欲殴打其,其遂报警。当日4时15分许,民警至其家中处警,顾某甲推搡民警,其遂下楼将停车的民警带至家中后,发现顾某甲已被民警控制的事实。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6日4时11分许,其与杨某某接110指令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室处警,民警杨某某随报警人顾某乙先行前往处警,其停好警车赶至上址时,杨某某已将醉酒男子控制。杨某某左手臂被玻璃划伤,胸口有淤血的事实。

5.照片,证实民警杨某某受伤的情况。

6.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的过程。

7.《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杨某某验伤的情况以及经鉴定,杨某某左肘部、左前臂、左腕部划擦伤构成轻微伤。

8.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警情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杨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案发时系其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以及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顾某甲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阳昊

检察官助理  汤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人江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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