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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4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嘉泽镇朝东村委沟湾村16号,现住于此。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顾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王某某等4人),行驶至武某某嘉泽镇苏239线30KM+170M处,准备从斑马线横过马路时,恰遇顾某乙持A2证驾驶苏DY****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顾某甲和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顾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顾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顾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丙、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路段监控等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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