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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8********,回族,本科文化,工作单位:银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2019年11月24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罚款2000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05时05分许,被告人顾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P号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沈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北家园小区西侧第二根电线塔处路段时和路中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甲驾车逃逸。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4mg/100ml。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69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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