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系本市**专营店汽车维修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本市米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酒后驾驶白色新A7****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道湾桥面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顾某甲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顾某甲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20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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