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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甲、龚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室。被告人顾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浩南,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浩南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浩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龚某某、吴浩南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陆某甲(另案处理)至启东市开秀主题音乐会所的B17包厢。不久,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顾某甲、陆某甲随即电话纠集他人到场,其中顾某甲分别纠集被告人吴浩南、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纠集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后黄某某、刘某某、龚某某一起到达现场;陆某甲电话纠集陆某乙(另案处理),陆某乙纠集与其在一起的吴浩南、郑某某(另案处理),后陆某乙、吴浩南、郑某某一起前往现场;被告人吴浩南在前往现场的途中电话纠集汤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纠集宋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后汤某某、宋某某、曹某某一起前往现场。陆某乙、吴浩南、郑某某与黄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先后到达现场并进入B17包厢。不久,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施某某到对面的B18包厢商谈,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吴浩南等人随即进入B18包厢,顾某甲与施某某先是在该包厢内争吵、互骂,随即顾某甲、刘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施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施某某受伤。在施某某被殴打时,陈某甲、薛某某、陆某丙等人在包厢外面推门想要进去劝架,吴浩南、郑某某等人从B18包厢里面堵门不让他们进来,同时,陆某甲、陆某乙在包厢外面将推门的陈某甲等人强行拉住拖回。

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顾某甲、龚某某、吴浩南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8月12日、8月1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是在投案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吴浩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从吴浩南处扣押的手机1部;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陈某甲、陆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甲、龚某某、吴浩南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陆某甲、陆某乙、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龚某某、吴浩南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顾某甲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龚某某、吴浩南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龚某某、吴浩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甲、龚某某、吴浩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浩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吴浩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吴浩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礼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龚某某、吴浩南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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