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路**号**幢**室。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12月28日、2016年7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路**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1年1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顾某甲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以“推二八”的方式赌博2次,被告人顾某乙负责抽头,赌资额累计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抽头获利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顾某甲组织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射阳县合德镇**小区**号楼**室内以“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顾某乙负责抽头,赌资额累计1万余元,非法获利1000余元。
2.2019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顾某乙根据被告人顾某甲的要求,联系到射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赌博地点后,顾某甲召集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该处以“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顾某乙负责抽头,赌资额累计8万余元,非法获利2000余元。
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
5.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进
检察官助理:丁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甲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716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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