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楼。2020年6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甲于2020年5月底起,租借本市虹口区**路**号**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在上述场所内接受参赌人员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赌场内为赌客操盘并负责赌资结算。被告人顾某甲、陈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用电脑主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冷某某、顾某乙、洪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本市**路**弄**号**室系“网络百家乐”赌场,被告人顾某甲系赌场**,被告人陈某某系赌场操盘手。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上海市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顾某甲租赁本市**路**号**号**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顾某甲处查获作案用电脑1台及赌资人民币30,0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赌客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甲、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顾某甲否认其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陈某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日凯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甲、陈某某现均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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