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顾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顾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开发区工地盗窃电缆线两起,涉案金额26712.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顾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开发区**工地上,盗窃地下管中无锡华美牌电缆线10米,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某甲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工地上,盗窃工地上未通电使用的上海起帆YC3×12O+2×70型电缆线133.4米,价值人民币25212.6元。
被告人顾某甲、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9月2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个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乙、祁某某、顾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1月3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顾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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