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因非医师行医行为被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8年12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非医师行医行为被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20年5月因非医师行医行为被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且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3月31日在宝山区**路**弄**号楼**室美容工作室为顾客高某某注射美容针剂“水光针”。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其在2020年3月31日在**路**弄**号**室美容店打过一次“水光针”,是由美容店老板顾某某为其注射的。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后已发还。
3.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5月被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
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前科及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李紫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81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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