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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非法狩猎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酒楼厨师,住讷河市**街**委**组。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在讷河市城区西南4公里灌木柳树林地内,擅自架设粘网、鸟笼等工具,猎捕野生鸟251只。送检过程中笼具破损飞走4只,剩余247只经鉴定,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鸟类。案发后,233只活体野生鸟被放飞, 14只死体野生鸟被无害化掩埋。

经侦查,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在讷河市**活鱼行被讷河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生态修复资金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鸟工具、作案使用的运输工具、被捕获的野生鸟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态修复资金收据;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东林〔2019〕动司鉴字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贵

检察官助理:缪玉娟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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