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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周昭村附近的倒水河水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查获渔获物0.65千克、电鱼工具一副。因上述渔获物死亡,现已全部填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省水产局关于同意在武汉市长江通江支流实施禁渔期制度的批复》《关于实施2020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情况说明、作案地点示意图、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等;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扣押、称量、现勘笔录;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或者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喻 雯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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