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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村**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利民灰库外长江干流水域滩涂,使用事先准备的刺网、兜状抄网等工具捕捞水产品。后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地址将顾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捕捞工具及渔获物2.25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网具分别为漂流三重刺网和兜状抄网。经浦东新区渔政部门认定,上述网具的最小网目内径尺寸小于最小网目尺寸60mm的规定。涉案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在上述区域使用插网进行非法捕捞,其中在禁渔期期间共计捕捞渔获物约八百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网具为拦截插网陷阱。经浦东新区渔政部门认定,上述渔具为长江干流禁用工具。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和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据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行政主管机关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2.书证: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时案发及随后被抓获的经过。

3.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4.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及对作案工具、载有捕鱼记录的香烟外包装纸进行扣押的事实。

5.书证:称重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9月17日查获的渔获物经称重共计2.255公斤且已做无害化处理。

6.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渔具分别为漂流三重刺网、拦截插网陷阱和兜状抄网,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收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的,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李怡文

检察官助理毛颖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号,联系电话:13472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八页、光盘一张、信封一个、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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