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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介绍卖淫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7年上半年左右,被告人顾某某先后向许某某等人借得气枪2支,并陆续通过网上购买及向李某某等人索得部分气枪配件,用于个人娱乐,并存放于阜宁县**镇自己的门市内,直到2020年5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持有的气枪2支均认定为枪支,均为高压气步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物证照片;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二、介绍卖淫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介绍失足女倪某某、余某某等人在阜宁县城酒店向他人卖淫4人次,被告人顾某某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顾某某介绍倪某某在天鹅湖大酒店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卖淫1次,被告人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2. 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顾某某介绍倪某某在天鹅湖大酒店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卖淫1次,被告人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顾某某介绍倪某某、余某某在东方花园酒店分别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徐某某卖淫各1次,被告人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倪某某、余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顾某某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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