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下属东方**虹口分公司担任团队经理期间,通过销售小额理财产品、私募基金产品为名,在明知**集团违规的情况下,以高收益、承诺到期兑付本息等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上述产品。经审计,被告人顾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15亿余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调取的**集团、东方**、江苏**、中融**、江苏**等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关联公司及关联个人银行账户资料、**集团发布的内部通知等证据,证实**集团作为控股平台,实际控制运营东方**、江苏**、中融**等为主的募集端公司、以江苏**、江苏**为主的资产端公司以及多家关联公司。
2. 集资参与人舒某某、许某某、徐某某、车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单某甲、周某某、李某某、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投资合同,证实其购买中润**系销售的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其中集资参与人获悉理财产品的渠道包括报纸、电话、公司网站、大型年会、朋友介绍等,业务员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允诺了保本付息,在产品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上也注明了产品的收益率,实际上也是按照允诺的收益率收到了利息,在购买理财产品的时候还存在拼单和未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3、投资人刘某某、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作为东方**虹口分公司的团队经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口口宣传的模式,销售东方**理财产品,并允诺固定利率,以及存在拼单销售和未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4. 中国**会《关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登记备案相关情况的说明》及涉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材料、宣传材料等书证,证实涉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备案情况以及涉案私募基金产品在基金合同或者产品说明书中约定了固定收益、本金安全并且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计算机、公司资料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7. 调取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及上海**事务所**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8. 同案关系人温某某、姜某某、吉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单某乙、张某甲、钱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部分供述,证实中润**系公司以投资不良资产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利息和本金安全等事实。
9.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欣天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被取保候审(1772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