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838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两次向吉某某(另案处理)出售过路费发票、加油站发票,并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吉某某发货,快递单号分别为51373143109972、51373140109545。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快递点调取了快递单号为51373143109972的快递,在该快递内发现过路费发票和加油站发票,经清点,过路费发票为3028张,加油站发票为596张,票面金额共计为435万余元。
同月16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昆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调取了快递单号为51373140109545的快递,在该快递内发现均为过路费发票。经清点,上述发票共计5053张,票面金额共计556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与涉案人员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鉴定通知书等;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清点记录、检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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