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91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06年5月18日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4年2月3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7年4月2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3年。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7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再次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内,与夏某某谈妥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某5克冰毒,随后其先将身上的一包冰毒(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付给夏某某,并约定剩余冰毒在当日晚上另行交易,随后其在**号楼**附近收取夏某某人民币600元,交易后顾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等。2.证人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沪毒检字[2017]731号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欲非法销售5克给他人,并先行交付0.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飞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12061****)。
2.案件证据及材料2册。
3.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